商标评审案例: “优贝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2021-11-16 10:40   阅读:


商标评审案例: “优贝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50189142号“优贝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3803号
  
申请人:北京良乡优贝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89142号“优贝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2440278号“优贝口腔”商标、第38611519号“贝优”商标、第50018941号“优贝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放弃在“园艺”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园艺”服务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1年09月01日
(来源:商评委)
 
标签:国际商标注册、涉外商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商标注册、境外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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