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例:“拾荃十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2021-09-28 14:29 阅读:

商标评审案例:“拾荃十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47708836号“拾荃十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536号
申请人:郑岩晚甘(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08836号“拾荃十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拾荃”的延伸注册,属于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可以在本案申请商标上延续。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5202号“十全十美”商标、第12794998号“十全十美”商标、第6992468号“十棉十美”商标、第36349189号“拾传拾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相关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拾荃十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全十美”、引证商标四“拾传拾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标签:国际商标注册、涉外商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商标注册、境外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例:“拾荃十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47708836号“拾荃十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536号
申请人:郑岩晚甘(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08836号“拾荃十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拾荃”的延伸注册,属于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可以在本案申请商标上延续。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5202号“十全十美”商标、第12794998号“十全十美”商标、第6992468号“十棉十美”商标、第36349189号“拾传拾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相关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拾荃十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全十美”、引证商标四“拾传拾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凃嘉雯
张潇文
2021年07月29日
(来源:商评委)
凃嘉雯
张潇文
2021年07月29日
(来源:商评委)
标签:国际商标注册、涉外商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商标注册、境外商标注册